近日,教育部联合海南省政府研究制定的《境外高等教育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办学暂行规定》明确了境外高水平大学、职业院校,可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理工农医类学校或者校区。
境外高等教育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办学是中外合作办学模式之外的新探索。与既有的中外合作办学相比,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举办主体,境外高等教育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办学,不需要中方教育机构共同参与举办,但中国境内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提供土地、校舍、资金等资源参与办学。
二、办学层次,办学机构限于实施理工农医类学科本科及以上高等教育,确有必要的可实施专科教育。
三、学校治理,在决策机构人员构成、招生、教学、学术治理等方面有更大的自主性。
境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所设立办学机构的合法权益,受到中国法律保护。办学机构除了享受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规定的优惠和扶持政策外,还可以享受海南自由贸易港规定的优惠政策。规定同时强调,办学应当遵守中国法律,符合公益性原则,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办学机构作为中国的高等教育法人,要接受中国法律的监管。
《境外高等教育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办学暂行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推进高水平教育对外开放,服务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促进和规范境外高等教育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办学,依据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高等教育机构包括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独立设置的高水平大学、职业院校。
境外高等教育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实施理工农医类学科专业教育的学校或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校区(以下称办学机构),适用本规定。
境外高等教育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中外合作办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境外高等教育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办学实行扩大开放、质量优先、依法管理、鼓励发展的方针。
境外高等教育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办学应当遵守中国法律,符合公益性原则,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办学的境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办学声誉和较高的国际知名度;
(二)具有理工农医类方面的学科优势;
(三)毕业生具有较高的就业质量和良好的业内评价。
第五条 境外高等教育机构、办学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办学机构依法享受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规定的优惠政策,依法自主办学。
第六条 教育部、海南省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制定办学的政策。
海南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办学机构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立办学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需要,引领和辐射区域高等教育对外开放和高质量发展。
第八条 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办学机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教育部审批。
确有必要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办学机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教育部备案。
第九条 办学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具备正式设立条件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十条 申请筹备设立办学机构,应当提交筹备设立的申办报告、境外高等教育机构与海南省人民政府或者办学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办学协议、境外高等教育机构优质资源投入情况、办学资金资产情况等材料。
境外高等教育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办学机构,需获得其所属国(地区)政府批准的,应当提供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正式设立办学机构,应当提交正式设立的申办报告、境外高等教育机构与海南省人民政府或者办学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办学协议、机构章程、校舍和设施设备及办学资金资产情况、教育教学安排、决策机构组成、教学和管理人员情况等材料。
第十二条 受理筹备设立或者正式设立办学机构的申请后,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评议并提供咨询意见,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批准筹备设立的,颁发筹备设立批准书;批准正式设立的,颁发办学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办学机构取得办学许可后,依法进行法人登记。
第十四条 设立办学机构,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执行。
境外高等教育机构的师资、设施设备等高于该标准的,按照境外高等教育机构的标准执行。
情况特殊的,校园占地面积可以适当低于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但应当能够满足教育教学的需要。
第十五条 办学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
办学机构名称应当反映机构的性质、层次和类型。
第十六条 办学机构应当设立决策机构,审议决定办学中的重大事项。
决策机构由境外高等教育机构代表,办学机构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和社会公众代表等组成。中国境内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土地、校舍、资金等资源参与办学的,可以委派代表参加决策机构。
第十七条 办学机构的校长负责执行决策机构的决定,承担本机构的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并担任本机构法定代表人。
校长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教育教学经验,具备履行职责的相应能力和水平;可以由境外高等教育机构选派,也可以由决策机构组织遴选。
校长每年在中国居留应当不少于6个月。
第十八条 办学机构依据章程自主办学,可以参照境外高等教育机构的政策,建立学术管理制度和师生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制度。
第十九条 境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机构的教师配备标准选派或者招聘足够数量的教师到办学机构任教,其中选派的教师应当达到一定比例,具体比例在办学协议中确定。
办学机构聘任和管理外籍教师按照国家关于外籍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外籍人员应当遵守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有关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外籍教师和其他外籍人员出入境、居留、子女入学、专业资质认定等方面给予便利。
第二十条 办学机构应当按照中国对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要求开设包括中国宪法、法律、公民道德、国情等内容的课程。
办学机构可以通过与中国境内高等学校共享课程、购买优质在线课程等方式开展前款规定的课程教学,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一条 鼓励办学机构引进国内急需、在国际上具有先进性的课程和教材。
办学机构选用境外教材按照国家关于高等学校选用境外教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办学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教学,但应当开设一定比例的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课程。
第二十三条 办学机构可以依法依规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招生标准应当不低于境外高等教育机构同类专业在其所属国(地区)的标准。
鼓励办学机构招收境外学生。
第二十四条 办学机构颁发境外高等教育机构学业证书的,应当与该境外高等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地区)颁发证书相同,并在该国(地区)获得承认。
办学机构按国家统一招生政策录取的学生,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注册学籍学历。
鼓励办学机构和境外高等教育机构互派学生、互认学分。
二十五条 办学机构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社会需求等因素,参照境外高等教育机构的标准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办学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等制度。
办学机构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办学机构应当建立办学质量保障制度。
办学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其办学情况。
办学机构应当向主管机关提交年度办学报告,接受主管机关依法组织的办学质量评估。
第二十八条 办学机构开展党群活动按照国家关于高等学校开展党群活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办学机构变更住所、名称、办学层次、专业设置等事项或终止办学的,应当由决策机构作出决议,报审批机关审批或备案。
办学机构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保障师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教育部、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